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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

  发布时间:2012-04-11 10:11:15


                                          死刑历史回顾

    死刑,中国古代又称之为极刑,是我国历史上的诸种刑罚中,流传时间最长、最为古老的刑罚。而且它也是刑罚中唯一以直接剥夺犯罪者生命为目标的刑罚,因此,其具有极强的威慑犯罪的作用,在我国法制(特别是刑法)发展历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死刑古已有之。在生产力低下的奴隶社会,死刑是统治阶级用来镇压阶级反抗、巩固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而且当时执行手法极其野蛮、血腥。所以,最初的死刑并不是法律的附属物,而只是一种阶级斗争的手段,与现代意义上的死刑不可同日而语。

    封建社会时,死刑得到了统治者进一步的重视,死刑的类型也日益多样化,如凌迟、斩首、车裂等罪名均可进入死刑的种类之列。但其本质依然是统治者维护统治、恫吓人民的手段。对于破坏封建社会秩序、威胁阶级统治的所谓“暴民”、“刁民”动辄使用死刑,严酷地剥夺其生命。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古代法律具有“民刑合一”的重要特点,民法与刑法在法律制度上没有明显的分野,对若干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往往诉诸刑法手段,即处以刑事处罚,最高亦可处以死刑。因此,便出现了一种颇为典型的法律上的众多罪名在刑法执行上均为死刑的状况。这也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十分鲜明的特点。

     随着工业革命后,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各国的稳固确立,资产阶级执掌了国家政权,而由资产阶级尊奉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得到进一步普及,逐渐居于主流。受其影响,人们对于人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有了新的认识。而死刑由于其血腥、不人道的执行特点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尊重生命、保护人权、限制死刑”便成了人们的共识。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民众倾向于废除死刑,转而用其他刑罚代替之。为了顺应广大民众的要求,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纷纷采取措施,限制死刑的适用,甚至部分国家还颁布法令取消和废除了死刑。据统计,当今已有85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有39个国家已经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

    受以上观点和状况的影响,近年来,我国法律界也不断有学者建议国家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废除死刑的适用。

    但笔者认为,虽然死刑的废除是大势所趋,但对我国而言,从历史、社会发展、法制条件等诸多方面综合考察,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而需暂时予以保留,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废除。

暂时保留死刑的理由

    从我国社会目前的民众社会文化、心理承受和认可程度以及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制条件等方面考虑,均应暂时保留死刑,现将理由分诉如下:

    (一)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基础和信仰理念。

首先,我国在历史上便是一个思想流派纷呈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诸种思想流派在我国社会中至今仍有着十分深刻和久远的影响。其中,尤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社会思想影响最为深广,其所倡导的社会思想中保留了大量的中国社会传统观念,这些观念已成为千百年来我国民众社会心理观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宣扬、尊奉的诸如“有仇不报非君子”、“不共戴天”等带有强烈报复犯罪的思想观念仍然在为很多民众所认可和肯定,成为流传甚广的通俗法律理念。因此,“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便被人们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是不应该讲人道的,从而会在一定意义上排斥、否定对犯罪者适用人权概念的观点。长此以往,便形成了“杀人及罪大恶极者死”的民间死刑观念,这些传统也就汇聚成了在我国社会适用死刑的民众社会心理基础。

    其次,一个社会的法制、刑罚思想的兴起和消亡始终是与这个社会的成员整体文化素养和人文理念的发展程度相伴相随的。而社会整体文化素养、人文理念的产生、发展又是紧密依赖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提高的。可以想见,只有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较高的发展,对于生命的反思、对于人的生存权的尊重的观念才可能形成。这一规律是可以被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原理所印证的。

因此,只有生产力得到较快的发展,人的生命价值才可能得到普遍的尊重,以“尊重人权、珍惜生命”为核心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能够代替传统的“以牙还牙”式的血亲复仇观念。到那时,废除死刑方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而反观我国目前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存在着不平衡性,远未达到和谐统一。与这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社会的整体思想理念也必然出现多样化和层次性,尚未构成“刑罚人道主义”思想形成所需的社会思想条件。

    再次,在广大民众眼中,法律是维护和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的终极力量,而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者的当然的惩罚,是法律维护正义的象征。而民众对法律的这种维护正义的期盼是极其热切的,若仓促废除死刑,且又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公共利益、打击犯罪,则会使民众对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产生动摇和怀疑,从而危及到社会稳定,削弱废除死刑的民众基础。

因此,从社会人文基础和信仰理念角度出发,不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废除死刑应当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且应避免法律层面上的死刑废立反复。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应当与社会的实际状况相结合,这样才能使法律更有效地调整相关的具体社会关系,也才能更有效地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

目前,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存在着不平衡状况,根据哲学理论中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与我国生产力不均衡发展的复杂状况相适应,我国社会的地区性发展也必然存在着不平衡状况。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部分地区的犯罪活动猖獗,犯罪率较高,若废除死刑将导致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犯罪率升高,而极易招致普通民众的不满而影响到社会稳定。

    此外,废除死刑还应当考虑到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传承问题。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威慑主义”的刑事政策,十分重视死刑对犯罪活动的强大威慑功能。而综合国内外的死刑适用理论以及死刑本身应具备的功能来看,威慑犯罪确实应该是死刑功能的应有之义。因此,针对一些地区存在的严重犯罪活动,应当倾向于使用相对严厉的刑罚手段(如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能明显地感受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严厉的消极评价,即法律将以直接剥夺其生命,作为其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犯罪者摄于法律的威力和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而不敢有违法的行动。

    其次,从我国秉持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特性角度考虑,也不应立即废除死刑。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国家性质相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的宗旨和原则,从这一层次上说,死刑也可以看作是刑法与犯罪活动做斗争的一种有效的终极手段,对极个别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施以极刑,正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着严重犯罪活动,就应该保留死刑作为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惩戒措施。

    再次,不能不顾我国的现实国情而仅仅从“尊重人权、保护生命”的狭隘角度和简单理由出发而废除死刑,这样做从某种角度上讲,有姑息犯罪之嫌,是不负责任的,与我国的基本法制精神相悖,是不足取的。显然,保护人权是不能以牺牲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为代价的,二者不可等量齐观。

    世界上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数是发达国家,而没有废除死刑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均从本国国情出发而对废除死刑持谨慎态度。这一状况值得我们借鉴和深思。在2005年三月十四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后的记者会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与采访大会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德国商报记者问:“上周人大开会时曾就死刑问题进行过讨论,请问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在什么时候取消?”温家宝回答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温家宝总理的讲话明确地表达了我国政府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我国在废除死刑问题上要慎重其事,不应使刑罚制度的存废出现反复。即最初以顺应世界潮流和民意为理由以及过高估计废除死刑后的社会法制状况而废除死刑,事后又迫于民众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而重新恢复死刑。若发生此种情况,将动摇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有百害而无一利。此种情况在当今世界已有先例。如在俄罗斯,早在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做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的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尚待观察。

    俄罗斯死刑的存废过程颇为曲折,特别是俄政府及法院和民众都并未对废除死刑做好各方面的准备,以至于使死刑的废除经历了反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俄法律的统一和稳定。这一点应为我国引以为教训。因此,笔者主张,在对待死刑问题上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三)适用死刑与保障人权之间并非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若保障措施得当,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人们主张废除死刑理由无怪乎“死刑是对犯罪者生命权的剥夺”;“是残酷而不人道的”等等。而笔者认为,对废除死刑采取审慎态度恰恰是从保护人权的立场出发的。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我国法律已从多个方面规定了保证死刑准确适用的程序性措施。死刑核准程序便是一个有力的例证。我国对死刑的执行采取核准制度意图是使适用死刑的犯罪者“罪刑相当”,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达到“杀得准”。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和对犯罪者基本生命权的尊重。

    当然,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改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法上包括死刑在内的诸种刑罚所适用的对象始终是“特定”的。即是社会成员中极少数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因此,对于那些犯下了“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法律是不会完全保证保护其所有权利均不受损失的。这一点有别于某些“人权”主义者鼓吹的“法律要维护犯罪者的全部基本权利”的观点。事实上,由于严重犯罪者触犯了刑律,就需要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而从其接受刑罚处罚的那一刻起,其部分权利必然地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这一部分“待定”的权利就可能包括与基本权利相关的权利。而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在任何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都不能完全避免的。一些“人权”主义者的观点正是无限夸大了犯罪者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是十分荒谬和可笑的。

    所以,严格地适用死刑与尊重犯罪者的生命权,其实质都在于维护社会公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公众的福祉,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社会的公正。两者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体现出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二者并行不悖。

    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改进和完善现有死刑制度的措施

笔者的观点并非是主张不分历史阶段、社会状况地永远保留死刑,而是主张用一种平和、理性的态度来看待死刑的存废问题。历史和现实的因素已经决定了死刑的存废必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通过一个阶段的过渡,才能达到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在根本目的尚未实现以前,在短期内暂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应该如何改进和完善死刑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建议国家在法律上明确定义“最严重的犯罪”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刑法只是在条文中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严重犯罪”至于什么是严重的犯罪及其构成要件则没有明确的解释。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上明显过于含糊,不具有严格的依据性。人们无从知晓“最严重犯罪”的恰当含义,无形中扩大了法官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值得警惕的。由于死刑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往往关乎到犯罪者的生死存亡,因此必须慎重的量刑裁断,所有环节都马虎不得,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细化适用死刑的条件,将法官对死刑案件的自由裁量权降低到最低限度,才能保证犯罪者的个人生命权不被不当剥夺。从而加强死刑在适用中的严肃性。同时,在法律层面将最严重的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区别,也可以充分的体现出我国法律制度的理性与成熟。

    笔者认为,严重的犯罪至少应该包括以下特征:第一,情节严重性;第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可具有挽回性或不可补偿性。诸如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暴力犯罪、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以及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或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的犯罪等等,均可被列入严重的犯罪之中。而设立这一罪名定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死刑适用的特殊化”,即让死刑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不再被大范围的使用而仅仅局限在一定条件下被使用。使死刑的适用范围、条件大大缩小,而成为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综合以上所述,我国国情的复杂性、法制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社会发展的历史性等均决定了我国废除死刑的历程不可能是一朝一夕便能实现的。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以及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一定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完全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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