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调解工作技巧
徐志栋 常馨元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解决争议的方式,也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和方法。审判人员正确运用调解方式定纷止争,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而且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理清头绪、抓住焦点,“对症”调解
调解“艺术”是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案件一到手,不应盲目地进行开庭审理和调解,而是象医生一样通过“望、闻、问、切”等方式,掌握案件的焦点,划分清楚是非责任,理清调解的思想。“望”就是看,即认真审查卷宗的相关证据,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掌握争点;“闻”就是听,即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问”就是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问题;“切”就是找出并制定调解方案。比如,笔者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姜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原告因在原审输了官司,对法院有抵触情绪,情绪很激动,审判员在处理此案时,了解清楚此案的来龙动脉,并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对原告的想法、情绪及意图进行了了解,针对案件的焦点,对被告进行了说服教育,抓住其违约行为的突破点,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讲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感化了被告,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当庭履行,使双方多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时结清,使原本矛盾激化的案件能够顺利结案,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心服口服、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掌握心态、阐明利害,“理智”调解
从审判实践来看,案件这所以诉讼到法院,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已经积怨较深,甚至相互仇视,思想不理智,处理问题不顾后果。因此,作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全面地分析案件,阐明采用不同的结案方式带来的不同后果,帮助人用全面的、长远的、联系的观点看待纠纷,理智地选择调解结案方式,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如笔者在审理7件涉农案件中,原告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某镇农民,被告系本市一家种子公司,农民为种子公司繁殖玉米种子,种子公司进行回收,在审理上述案件中,由于时近春耕季节,为了不影响农民春耕生产,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实现,他多次深入到农户家中了解情况,多次做种子公司的思想工作,对其阐明利害关系,对种子公司的负面影响,通过努力他平息了农民激烈的情绪,钝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最后双方当事人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从而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
三、不偏不倚、耐心细致,“果断”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要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机械地运用这一原则,往往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这方面的具体作法只是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即可。另外,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速、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而单方面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才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有郊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如,在审理5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原告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异议,要求法院到阿城和哈尔滨进行调查。但从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中发现,上述案件均有可能进行调解,所以就着重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可见,只要在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的情况下,虽然有些事实尚未查清,但是只要当事人认可,法院认可,这样便于实现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顾全大局、灵活运用“力促”调解
调解案件不能局限一种格式,要灵活多样,可以不受时间、地点和调解方式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需要,可以“面对面”地调解,也可以“背对背”地调解,还可以采取庭上调解与庭外和解相结合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还可以委托调解或邀请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总之,一句话,案件到手后,要将调解贯穿于整修案件审理的全程之中,不放过任何可能调解的机会,那怕是在宣判之前也不要放弃调解的机会。
笔者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总结的调解办法有:“三结合”、“二加强”、“一延伸”模式。“三结合”即庭上调解与庭下调解相结合。庭下调解工作中,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放在首位,重视做好审前调解与休庭后的调解工作,在庭前调解中把准时机,减少诉讼环节,利用证据交换让当事人明白是非对错,讲清法理,在严格杜绝事前表态的同时,让当事人明白利弊得失,争取主动达成协议。二是要开庭审理与就地审理相结合,三是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相结合。“二加强”即加强做好无过错方的宽容调解工作与过错方的觉悟改进工作,加强做好纠纷焦点把握与可能出现的情况尽量换位思考。“一延伸”即充分利用好委托调解和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延伸到社会的方方面面。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灵活处理各种纠纷,不拘泥于一种形式化解矛盾,达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最终目的。
第一是根据具体的案情,看案件的起因、引起矛盾的有关背景;当事人之间矛盾对立的程度,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等关系;矛盾发生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怎样;当事人的单位或村组、居委会干部及亲朋好友,是否有积极做调解工作的人员;另外也可巧用有些“说情人”,去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案件调解成功。
第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分析案件有达成调解的可能,当事人自愿调解。案件的性质主要是看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审理时先调解的案件,就是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案件,也是着力调解的案件类型: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失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列出的重点调解案件,即:涉及群众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多众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上述案件应着力进行调解,有调解因素与希望的,就应该视为是“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来消除、钝化矛盾,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目标。 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在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因此注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不通过诱导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但不是消极的等等当事人的意见,应是主动、适时的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特点,案件是否有达成调解的可能。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综合素质,包括当事人文化程度、社会地位与阅历、个人修养与道德水准、经济实力等,来判断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承受能力与态度。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会产生诉讼调解的优势,即: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利于稳定。从调解形式上表现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达到共识,而从实体处理上,调解处理案件会让一方当事人牺牲其合法权益,放弃其合理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妥协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可能是为了尽快取回或得到自己的利益,从而换取对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从而达到矛盾的消除和和谐局面的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