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发布时间:2011-10-25 15: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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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虽然远远晚于西方国家并且所采用的也并非陪审团的审判模式,而是相当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使用的参审制,但是实践同样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的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技术角度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如前所言,陪审制度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因此,可以理解对于经历了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中国,陪审制度完全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清朝末年,清政府被迫修律时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如该法规定陪审员条件是: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但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先后对陪审制度作出过规定,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如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就于1931年废止。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32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部分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建议,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方式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成功地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如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原来的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从而人民陪审制度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