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讲座
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正式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一部与我国每一位公民都密切相关的民事基本法律,比如对农村的农民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宅基地等,对城市人员涉及商品房及车位的产权、房屋的买卖抵押等,对单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等。因此准确了解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物权法》五编、19章、247条。五编分别是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本次课程讲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一、 物权的取得:重点不动产登记
二、 所有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城市拆迁、业主建筑物所有权
三、 用益物权的法律:重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 担保物权—抵押与质押
第一部分:物权的有效取得
物权中的“物”即有形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权”即权利。因此物权实际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最初就分为物权和债权,江平老师举过羊的例子:我有一头羊,自己使用,生小羊、吃羊肉,这就体现出对羊这种财产的物权;如果拿羊去与别人换取小麦、大米,则就体现出财产的交换价值,在财产交换中表现出债权;人再聪明一些拿羊投资就表现出股权;再聪明一些进行克隆羊,就表现出知识产权。因此市场经济下财产权的四种形态就是: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而其中物权是最重要的,是财产权的基础,且是与每一位公民都有关系的财产权。
物权就是一定的单位或个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在物权的取得上不同的财产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一、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
案例:北京张某因生意需要2000年花100多万在南方某市购买别墅一套,2002年决定回北京发展,遂将别墅卖给孙某,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开始别墅价格飞涨,目前价值人民币400多万元,张某将该别墅以400万元的价格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李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证该别墅产权人确为张某,且未有他项权益,在张某的协助下办理了产权的过户登记。那么一套别墅出现两卖的现象,前后两次卖别墅的行为,哪一次是有效的?最终哪一方能够取得该别墅的的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必须依法登记,即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分析: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及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进行公示,即物权变动的事实必须通过一定的公式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是第三人再有必要时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已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而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变动的影响,世界各国的物权法有两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模式,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需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才能对第三人有对抗力。如果我国采取该模式,那么上述的案例中张某第一次卖给孙某的物权变动是有效的。
二是登记生效模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物权的变动的后果。如果我国采取该模式,那么上述的案例中张某第一次卖给孙某的物权变动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登记生效模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这种纠纷也遵循了上述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时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该规定将合同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定的划分。
根据以上的分析,上述案例中张某第一次将别墅卖给孙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别墅的物权并未变更到孙某名下,即孙某并没有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张某第二次将别墅卖给李某,因为支付对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至于孙某可以依法要求张某返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法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并非所有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动都需要登记,《物权法》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
一是一些不动产物权无须登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是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包括因法院、仲裁机构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而变动的;因继承、遗赠而取得物权的等。
(二)不动产登记
1、登记管理:
第一,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登记机构登记时应当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审查时有权查验权属证明、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实地察看,因此采取的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
第三,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
第四,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预告登记制度:为避免发生一房两卖的情况发生,《物权法》设置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商品房的预售中,买方常常处于弱势,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不具备登记条件,买方因为未完成登记而无法取得所有权,只取得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在卖方“一房两卖”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不公平。而不动产变动预告登记制度则约束、限制现实等级权利人对不动产行使处置权,以保护预告登记人的权益。
对于预告登记注意掌握下列几点:
第一,预告登记的作用:限制现实登记人对该不动产实施处分权,保护预告登记人的权利;
第二,预告登记适用的范围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注意不是必须预告登记,而是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现实登记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规定了预告登记失效的两种情形:债权消灭、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二、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
案例:甲一辆大客车出售给乙,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乙是否取得了该车的物权?能否对抗丙的抵押权?
对动产的物权设立及变动《物权法》作出下列规定: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分析出: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特殊的动产,如汽车、飞机、船舶等物权变动是以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对此应把握下列两点: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在当事人之间以所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为要件,不论是否登记;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上述的案例中因为甲将客车出售给乙后,并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在甲乙之间应为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客车已经交付,所以物权已经变动,但是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三人并而言只能通过登记部门查到车在甲的名下,因此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丙的抵押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