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源木业不服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
提交日期:2012-12-07 13:56:00 |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2)牡西行初字第1号 |
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米厂路43号院内。 负责人辛江,男,厂长。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徐哲,男,33岁。 第三人洪新国,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男,42岁。 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不服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新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的负责人辛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徐哲,第三人洪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对第三人洪新国作出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0年8月13日早6时许,洪新国在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车间往热压机上抬多层板时,由于脚下有铝板打滑不慎将右腿扭伤。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分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洪新国为工伤。”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意在证明被告办理此案件时,程序合法。 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洪新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第三人洪新国与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告对洪新国、孙某某、张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张某的证人证言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第三人洪新国的工伤事实。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意在证明洪新国的治疗时间、受伤部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诉称:第三人洪新国虽然是原告单位职工,但那是他在原单位受伤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认定为八级工伤,拆钢板40天后洪新国来到原告单位上班。洪新国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其右腿以前骨折过,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障碍物碰到洪新国肢体上,因此,洪新国不可能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事实真相是洪新国在案发的前一天就和工友说腿有点痛,但没有请假,案发当天洪新国在与工友合抬一张板时右腿受伤。工人每次一般三人抬一张板,当天是包括洪新国在内的五人抬一张板,一张板不到60斤,平均每人10斤,怎么会把右腿压成骨干骨折,原告认为这可能是陈旧性骨折。所以原告据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8月14日张某、顾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第三人洪新国是陈旧伤造成的骨折。 证据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牡政复决[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洪新国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洪新国提交的材料齐全,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洪新国于2010年7月份到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工作,职务为工人。2010年8月13日早6时许,洪新国在原告单位车间抬多层板时,因地面铝板打滑不慎将右腿扭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洪新国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对洪新国作出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洪新国来原告单位上班前有过右腿骨折的情况,工作期间肢体没有碰到任何障碍物所以不认可洪新国在原告单位受伤。被告认为其受理洪新国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中确认洪新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将腿扭伤这一事实,至于洪新国原来是否有骨折,与认定洪新国为工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洪新国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洪新国述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0年8月13日早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车间抬多层板时,由于脚底铝板打滑不慎右腿扭伤,后经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分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为新发性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和继发性骨折。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将腿扭伤,被告对第三人洪新国作出的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洪新国提供的证据:洪新国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洪新国右股骨干骨折,属于新发性骨折,是因工作而扭伤,不是陈旧性骨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第三人洪新国是其单位职工,能够证明洪新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写明证人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和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并且没有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洪新国系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的工人,从2010年7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13日早6时许,洪新国在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车间往热压机上抬多层板时,由于脚下有铝板打滑不慎将右腿扭伤,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为洪新国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2011年4月26日洪新国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于2011年6月24日对洪新国作出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8月22日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牡政复决[20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牡丹江市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洪新国与原告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洪新国是工作时间在原告单位车间内,履行抬多层板这一工作职责时,发生右股骨干骨折的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洪新国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洪新国发生此次事故系其原来右腿骨折旧伤复发因而不属于工伤一事,因其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从第三人洪新国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此次事故骨折部位与原来右腿骨折部位不在同一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要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牡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源木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国顺 审 判 员 杨 旭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