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莲不服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
提交日期:2012-12-07 13:54:07 |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2)牡西行初字第5号 |
原告李淑莲,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满慧娜,女,31岁。 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星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书鹏,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庆恕,,男, 55岁。 第三人贾洪福,男,77岁。 委托代理人郑尊跃,男, 53岁。 原告李淑莲不服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莲的委托代理人满慧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庆恕,第三人贾洪福的委托代理人郑尊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2日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刘荣照与第三人贾洪福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05年5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贾洪福颁发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为719405号的房屋产权档案,包括1991年5月25日杜恒亮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杜恒亮的私有房屋产权资料、杜恒亮的产权证复印件、1991年8月28日杜恒亮的交费凭证、1991年8月28日杜恒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93年6月10日私有房屋产权变动申请书、1993年6月10日刘荣照与杜恒亮的房产买卖契约、1993年6月10日刘荣照交纳过户税费票据、1993年6月16日刘荣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2年3月26日刘荣照交工本费票据及刘荣照身份证复印件、刘荣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2年3月26日刘荣照的房屋产权复查换证登记表及房屋平面图、刘荣照房屋位置、分层分户平面图、2005年5月12日牡丹江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005年5月12日牡丹江市市区房屋产权转让评估报告单、2005年5月6日刘荣照与贾洪福的房屋买卖契约、2005年5月12日贾洪福交纳的过户税费票据及贾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贾洪福的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成果报告、2005年5月17日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贾洪福的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意在证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给刘荣照和贾洪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合法。 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其在庭审中陈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但未明确具体条款。 原告李淑莲诉称,房屋所有权证为719405号的房屋是原告与刘荣照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荣照名下。2005年5月,该房屋的现登记所有权人贾洪福伪造了一份与刘荣照的房屋买卖契约,通过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在贾洪福名下。原告以贾洪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程序,法院分别作出(2011)牡西民初字第293号和(2012)牡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荣照与贾洪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告在2012年1月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后,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诉争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贾洪福的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刘荣照名下。 原告李淑莲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4日作出的(2011)牡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牡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刘荣照与贾洪福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证据二、刘荣照的死亡证明,意在证明刘荣照已于2005年5月死亡。 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房产档案记载,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刘荣照和贾洪福办理房屋转让,于2005年5月18日为贾洪福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刘荣照家属到房管局信访部门投诉,反映为贾洪福办理房屋转让登记违规,被告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办理。后来刘荣照家属持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撤销贾洪福的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刘荣照名下。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贾洪福述称:一、第三人贾洪福依法向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所需材料,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核发了房屋产权证,此证受法律保护。二、(2011)牡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牡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无效,此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房产登记部门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指纹作鉴定,所以两份判决只是通过对签名鉴定来确认合同无效,属于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洪福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719405号的房屋产权档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契约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中“刘荣照”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第三人贾洪福与刘荣照办理转移登记所涉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平房,位于牡丹江市沿江乡新安村,1993年6月刘荣照通过买受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荣照名下。2005年5月16日刘荣照因病去世,刘荣照生前与原告李淑莲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2日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刘荣照与第三人贾洪福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05年5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贾洪福颁发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6日,原告李淑莲以贾洪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刘荣照与贾洪福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011年8月1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西民初字第293号一审民事判决,查明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淑莲占有使用,贾洪福不能提供刘荣照收取购房款证明,该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契约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中“刘荣照”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贾洪福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淑莲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撤销贾洪福的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刘荣照名下,但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李淑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文件。本案第三人贾洪福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供了上述材料,形式合法,但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行为后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贾洪福颁证行为已失去事实根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贾洪福对生效民事判决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8日为第三人贾洪福颁发的第7194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杨 旭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