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和李某某乙、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野马牌灰色SUV型轿车去往牡丹江客运站,行驶途中李某某甲见张某某搭在座椅靠背上的外衣兜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遂趁机盗走交给李某某乙。到达客运站后三人下车,张某某发现外衣兜内钱包丢失,下车追赶李某某甲和王某某,但未在二人身上找到钱包。李某某乙持钱包进入售票大厅后钱包掉落,被过路群众胡某捡到并发觉李某某乙形迹可疑,于是一边抓住李某某乙,一边高喊抓小偷。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李某某甲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钱包及赃款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胡某、李某某乙、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尚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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