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曾受雇于被害人巴某某。2014年末巴某某家装修期间,巴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的钥匙交给刘某,期间刘某私自配了一把钥匙。2015年6月16日9时许,刘某使用私自配的钥匙趁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得千足金耳环一对(价值1904元)、千足金圆形坠一个(价值272元)。后刘某将上述物品销售给牡丹江市新玛特商场附近回收黄金首饰的赵某某,销赃得款2000余元被其挥霍。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北京业之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500元,后退赔给被害人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巴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巴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