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宝林,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海波,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乃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8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宝林及其辩护人谭伯峰、张维帅,被告人佟海波及其辩护人崔立红、李扬,被告人李乃唐及其辩护人张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经事先预谋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立新村百吨大秤平房被害人杨某某家抢劫。三被告人到杨某某家后,由范宝林、佟海波二人进入室内抢劫,李乃唐在外面接应,入室后范宝林用刀将杨某某逼住索要财物,抢得现金370元及酷派牌8076D型金色手机一部(价值1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被告人范宝林作案时所戴帽子、口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抢赃款及手机的照片、丢弃手机现场的照片;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居住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乃唐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范宝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户”指的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户”具有特殊性和相对封闭性。本案被害人杨某某是利用其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住两用房屋,应当根据其营业时间、停业时间和营业区域、生活区域划分。杨某某经营的看秤房是昼夜经营,其看秤房未与外界相对隔离,不属于封闭式。三被告人是在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区域内抢劫,因此,其不属于“入户”抢劫。案发后,范宝林如实供述犯罪,已全部返还赃款,系初犯,尚未给杨某某造成伤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佟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房屋是具有房屋和接待的功能。犯罪工具刀虽然是佟海波的,但不是以犯罪为目的而将刀交给范宝林,其犯意不是佟海波提起的,不应认定为主犯,应为从犯。佟海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乃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的想法是范宝林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乃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犯意不是李乃唐提起的,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如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李乃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其供述与同案的供述基本吻合,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地秤生意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北侧立新村西侧,其家庭成员在其经营屋内的平房居住。
2014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经事先预谋到海浪路立新村被害人杨某某家抢劫。三被告人到达杨某某家后,由范宝林、佟海波二人进入杨某某经营房内实施抢劫,李乃唐在外面等候,二人进入后范宝林用刀威逼杨某某索要财物,抢得现金370元及酷派牌8076D型金色手机一部(价值18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佟海波将手机交给范宝林,范宝林将手机丢弃在南湖公园垃圾点附近,当范宝林跑至江滨大街南湖公园附近见李乃唐乘坐在出租车内,后二人同乘出租车到李乃唐居住的金雨旅店。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杨某某。
2015年7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大队一平房、七星街大福源北门一浴池内,将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雪堡附近将被告人李乃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有:
一、物证
被告人范宝林作案时所戴帽子及口罩的照片,证实作案时范宝林的着装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案发后逃跑路线及赃物手机被丢弃的地点。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手机及现金发还杨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居住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在海浪路立新村西侧经营地秤生意,其家庭成员居住在地秤旁边平房内。
5.被告人李乃唐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李乃唐入所检查身体正常。
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三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海浪路立新村西侧经营个体检斤六七年,因有时晚上有来检斤的,其睡觉时从不锁门。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其在外屋睡觉,约后半夜1时许,其听见房门响,以为是来检斤的,就问是泡称的,车来了吗?这时拉门开了,有一个男的用胳膊勒着其脖子说:“拿钱,不拿钱捅死你”,其看见一个男的戴着深色的头套,只露着眼睛,右胳膊勒着其脖子,左手用刀捅其腰部两下,还有一个人站在外屋,这个人也戴着头套,站在外边的那个人进来翻放在炕上的衣服,他看在炕上有一部手机就拿起来揣到兜里,其从上衣兜内掏出300余元给那个拿刀的男的,后他们就跑了,其追出去看见他们从宏迪修配厂西面的小胡同往南跑。另证实,被抢的现金是370元,还有一部酷派牌手机。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范宝林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是今年认识的李乃唐,李乃唐对我和佟海波说:“他连桥对他不好,他向连桥借钱回老家也不给”,李乃唐说要找个机会去他连桥家抢钱。案发三四天前,我与李乃唐、佟海波去雪堡的路上,李乃唐对我说:“实在不行就抢他连桥吧”,我同意后向佟海波说,佟海波说:“那就干吧”。2014年12月26日8时许,我和李乃唐来到佟海波内弟的修配厂找佟海波,我对佟海波说:“李乃唐要抢他连桥家”,佟海波说:“去吧”,我向佟海波要的半自动折叠刀。21时许,李乃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二条路与西三条路牡丹街之间的金雨旅店,李乃唐问我:“今晚去不去抢他姐夫(杨某某)”,我说:“去”,后我给佟海波打电话让他到西一条路牡丹街等我,约21时30分,三人见面后一同到龙门市场附近的大肉串烧烤店吃饭,李乃唐对我和佟海波说:“不行今晚就去,你俩抢我不能进屋,就在外面等你们”,佟海波说:“找不到地方,你给我们送过去”,李乃唐说:“行”。约23时,我们吃完饭后沿着海浪路从东往西走到海浪路市委党校西侧李乃唐的连桥家,李乃唐说:“你俩进屋,我不能进去”,后我和佟海波一起到李乃唐连桥的家里,我在前边,外屋门没有锁,拉开门后,李乃唐的连桥听见声音坐了起来,我拿出折叠刀右手按着他的肩膀,左手用刀顶着他肩膀下边说:“把钱拿出来”,他说:“行,我给你钱”,接着拿出295元,佟海波拿了一部手机,之后我们俩就跑了。李乃唐的连桥追出来喊什么没有听见,其俩沿海浪路往南跑,后佟海波往东跑,在分开跑的时候佟海波将手机给我,我跑到江滨公园时将手机扔到一个垃圾堆里,当跑到江滨大街聋哑学校附近时,我看见李乃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上,后我们二人一起乘车到李乃唐住的金雨旅店。另供述,2014年七八月,李乃唐领其到他连桥家用地秤称过水果,见过杨某某,但没有进他家,对他家不熟悉。在饭店吃饭时,李乃唐对我和佟海波说:“不行,今天晚上就去,他(杨某某)就住在大秤里面那个小屋,其在外面等”。我们三个人从海浪路走到杨某某家附近时,我对他俩说:“一会抢完向南跑,那面通南湖公园,江滨大街人少”,他俩也知道那条路,李乃唐没有阻止,抢完后和佟海波按商量的路线跑出来后没有看见李乃唐。
2.被告人佟海波的供述及辩解,供述通过范宝林认识的李乃唐,案发四五天前,我和范宝林、李乃唐去雪堡干活的路上,范宝林说:“李哥(李乃唐)的连桥有钱,咱们抢他一把”,李哥说:“他哪天兜里都不低于一万多块,咱们抢他”,我说:“到时候再打电话”。2014年12月26日9时,范宝林打电话说他和李哥一起到我小舅子的店里,他俩来后,范宝林对我说:“咱们今天就去抢李哥的连桥”,并向我要的刀。20时许,范宝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一条路牡丹街口等他和李哥。21时30分,我们在西五条路串店吃饭时商量抢劫的事,李哥当时说:“他不能去,怕认出来”,我和范宝林说:“不熟悉那个地方,你把我俩送过去,不让你进屋”,李哥同意了。约23时许,我们吃完饭后溜达到李哥连桥家附近,我对他俩说:“麻将厅还有人呢,咱们走吧”,我们又溜达到江滨大街附近,他俩说:“今天晚上李哥连桥身上钱多”,我们三人又返回李哥连桥家,李哥怕他连桥认出来就在附近的一个公共汽车站附近的胡同等着,我和范宝林带着黑色口罩进入李哥连桥家,门没有上锁,范宝林先开门进屋,我跟在后面,进屋后对面有一个拉门,里面还有一个屋,李哥的连桥问“是谁?”范宝林说是过磅的。李哥的连桥说:“灯在墙角,你打开灯”,范宝林拉门进里屋,李哥连桥正要坐起来穿衣服,范宝林就搂着他脖子,左手拿刀顶着说:“拿钱”,这个男的说:“要钱给你”,他就从兜里掏出钱给范宝林,我从炕上拿了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装进兜里,我俩出来后就从斜对面汽车站点的那个胡同往南面跑,李哥的连桥在后面追,并喊抢劫了,跑到江滨大街时我将手机给了范宝林。另供述,抢劫是李乃唐先提出的,在当天吃饭时,范宝林和李乃唐商量去抢杨某某家,我也没有反对,吃完饭后,我们三人走到海浪路,快到杨某某家时范宝林说一会完事往这条路跑,我们三人走到杨某某家门口时,我和范宝林进去,李乃唐在外面等着,抢完后没有看到李乃唐。
3.被告人李乃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4年12月中旬,我和范宝林在雪堡干活,范宝林说:“抢一把”,我不同意。12月26日9时许,我和范宝林到佟海波的小舅子家聊天,后范宝林当着我和佟海波的面说:“不行咱们干一把吧”,我说:“你们要是真愿意干,就抢我连桥(杨某某)家吧,我连桥家有钱,他兜里每天都有一万元,我可以带你俩去,但其不能和你俩一起进屋”,他俩说:“这事不用你管,你带我俩去就行”。21时30分许,范宝林给其打电话说:“今晚干一把”,我说:“你今天晚上还真想干啊”,范宝林说:“不用你管,其和佟海波一起干”。后来,我和范宝林找的佟海波,其三人在海浪路西五条路的大串烧烤店吃饭,吃完饭后,我领着他俩沿着海浪路去的我连桥家,过了市委党校,其对他俩说:“你俩去抢吧,我在这等你俩”,约十分钟,他俩回来了,佟海波说道南有打麻将的还没睡觉呢,现在动手抢可能被发现,其说:“不行就走吧”。范宝林和佟海波就又去的我连桥家,当我走到聋哑学校附近时,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金雨旅店,范宝林拦住了出租车,我们回到金雨旅店,范宝林说:“只抢了300元”。另供述,我先提出来抢劫其连桥家的,因为其知道他家有百吨大秤,每天兜里都有一万多块钱,抢劫的刀是佟海波给范宝林的。另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案发后,范宝林和佟海波到海浪路干什么不知道,范宝林是先提出来抢劫的,我没有参与抢劫。
五、鉴定意见
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杨某某经营场所及生活场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经事先预谋,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范宝林、佟海波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抢赃物依法被收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在诉讼中,杨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乃唐辩解抢劫的犯意是范宝林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李乃唐与杨某某系亲属关系,较了解杨某某家的经营状况及生活习惯,并告知范宝林其对杨某某的不满,而产生抢劫的意图,在案发前其与范宝林、佟海波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述事实有同案范宝林、佟海波的供述,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解在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查,侦查机关将李乃唐送往羁押场所时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身体异常,故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范宝林、佟海波、李乃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户”是指公民的住所,其具有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同时又具有场所特征,表现其所处的环境需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隔绝性,不是开放式的,其具有私密性。本案中,杨某某经营场所与其家庭成员居住的场所为一体,即“店家一体式”,杨某某证实其夜间有车辆过秤,房门不上锁,结合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其生活和经营区域不分离,不属于封闭式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宝林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三人预谋夜间实施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佟海波、李乃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佟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乃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晓辉
审 判 员 李世龙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