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明达公司物流员工。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解放路顺风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7T型银色手机(价值211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王某某。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牡丹江市江南会展中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尚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