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0年11月8日因流氓行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4月2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9日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9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诈骗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释放,同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兰先富,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少年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7月11日解除;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鸡西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8月9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释放,同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兰先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兰先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凯、兰先富分别在牡丹江市、宁安市浴池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凯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市场浴池更衣室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铳子撬开被害人陈某使用的更衣柜,将陈某的红色钱包(价值10元)内现金202元、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及男式裤子一条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其以100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赃物男式裤子、作案工具被其丢弃,赃物钱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凯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邮政路祥和浴池更衣间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铳子撬开被害人宫某某使用的更衣柜,将宫某某的棕色背包内现金8800元、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及仿PADO牌手表一块(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背包、手机被其丢弃,所得赃款被其分给朋友4800元,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宫某某。
3.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凯在宁安市西大街一洗衣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黑色A658T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闫某。
4.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凯在宁安市西大街八号洗浴更衣间内,用指甲刀将被害人金某、崔某某分别使用的更衣柜撬开,将崔某某柜内现金60元、金某柜内黄色短裤一条及黑色钱包内现金947元、身份证一张、电话卡一张、韩国地铁卡一张、就诊卡一张盗走。案发后,赃物身份证、电话卡、韩国地铁卡被其丢弃。赃物钱包、就诊卡、身份证及赃款共计100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赃款947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金某。
5.2015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王凯在宁安市鑫街福源旅店内趁兰先富醉酒熟睡之机,将兰先富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天梭牌1853型手表一块(价值800)盗走。案发后,赃物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郑某。
6.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兰先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北小七星街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放置于枕边的白色VIVO牌X5L型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及充电宝一个盗走。案发后,其将赃物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充电宝被公安机关扣押。
7.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兰先富在宁安市鑫街百帝园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置于柜子上的黑色直板型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60元)及裤兜内232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送给王凯。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张某某。
8.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兰先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针织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将郑某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更衣柜钥匙盗走,后兰先富到浴池更衣室打开郑某使用的更衣柜,将柜中的天梭牌1853型手表一块(价值800元)、现金约40元、圣达菲牌吉普车钥匙一把、健立达牌眼镜一副、飞翔牌手包一个、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盗走。赃物眼镜被其赠给李海军、车钥匙及钱包被李海军丢弃。案发后,赃物手机及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郑某。
9.2015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兰先富在宁安市西大街八号洗浴员工更衣间内,将被害人王某黑色钱包内103元、刘某拎包内222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王某、刘某。
综上,被告人王凯盗窃五起,盗窃金额共计12219元;被告人兰先富盗窃四起,盗窃金额3357元。
另查,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凯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兰先富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兰先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凯、兰先富的户籍证明,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宁安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工作说明、穆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公安分局、长安分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证明,二手手机收购表,指认现场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收容教养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某、卢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某、陈某、闫某、陈某某、金某、崔某某、张某某、郑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凯、兰先富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兰先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洗浴场所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凯、兰先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先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