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5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一年;2001年9月1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二年;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红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西小八条路市场一蔬菜摊位前,趁被害人曹某某挑选蔬菜不备之机,将曹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黑色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白色三星G3508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公交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手包、手机被杨红军丢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红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西小八条路市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红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被盗手机发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红军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