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司法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李某再次在其住所容留上述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8日,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检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同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尿检流程表、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