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传奇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五条路与西六条路之间时,追尾撞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因齐某某和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某某报警,后齐某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警察带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刘某某对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协议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美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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