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朱家镇,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10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于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嘉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黄色捷达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虹云桥南坡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卢某某能认罪悔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