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0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2001年7月22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因家庭琐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五条路爱民街北方三区*号楼下与家人发生矛盾,其家人报警。牡丹江市西安分局社区警务队民警鲁某、唐某某出警,在出警过程中,遭到赵某某的辱骂、殴打,造成两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赵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1.鲁某头皮软组织损伤与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唐某某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鲁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向被告人赵某某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鲁某、唐某某的医疗证明,民警身份证明,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云某某、洪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