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孙向东
委托代理人秦权
被告刘冠群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
原告孙向东与被告刘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7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在审理期间,原告孙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孙冠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东诉称,2007年9月5日,因被告施工急需用钱,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5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1张。可时至2013年2月份,被告也没将借款偿还。同年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同年5月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冠群辩称,1、原告称借款是10000元,不清楚从何而来,利息按5分利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2007年被告经一个姓刘的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孙长福,孙长福在虎园当施工员,欺骗被告有工程,被告设计图纸后,孙长福说先干点小活,没让被告签合同。工程款一部分让孙长福拿走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7年9月5日借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长福。过后,被告孙长福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借钱用途原告不清楚。(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现金5万元,还款10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签名为刘冠群)。
被告刘冠群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借条形成原因是二被告干虎园工程,被告孙长福是负责人,其与原告强迫被告孙长福写的借条,没有收到该借条上面的50000元。
证据二、2013年2月4日欠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没有钱,重新给打的条,证据一的借条就作废了。该欠据的10000元是本金,10000元利息,利息是从2007年9月5日计算到2013年2月4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否是被告签字代理人不清楚,庭后5天被告本人到庭,如果是虚假的则申请鉴定。该欠据证明了原告与孙长福在铁岭施工,与原告所举的证据50000元已作废的借条均不存在,亦不存在50000元借据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予计息。被告本人说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一个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刘冠群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冠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其代理人称庭后5日内由被告本人到庭,如果是虚假的则申请鉴定,但被告至今未到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上述证据均体现“刘冠群”签名,因被告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2015)西商初字第16号案件的原告证据二体现“以前票据作废”,本院已认定该证据作废,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可体现被告刘冠群于2007年9月5日欠原告款项10000元,及承诺2013年5月还清、给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冠群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于2013年2月4日分为两笔欠款,其中,一笔由被告和孙长福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由刘冠群、孙长福在西安和施工借款肆万无整,俩人共同承担还帐,以前票据作废,借款日期2007年9月5日。该份欠据原告向本院另行起诉;另一笔由被告刘冠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2007年9月15日还款2013年5月还清加利息贰万元整。被告对上述欠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有本人签名,被告刘冠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即2013年5月还清欠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给付利息10000元,原告自认该利息系自2007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且原告的证据一体现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5日,故折合年利率为18.4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按此利息推算,截止2015年7月9日止,利息共计为14465元(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20000元利息多出部分本庭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
告孙向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465元(自2007年按年利率18.45%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9日止),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向东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冠群负担412元,原告孙向
东负担13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孙向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