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孙向东

委托代理人秦权

被告刘冠群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

被告孙长福

原告孙向东与被告刘冠群、孙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7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孙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孙冠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及被告孙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东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因施工急需用钱,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5分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1张。至2013年2月份,被告也没将借款偿还。同年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同年5月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冠群辩称,1、原告称借款是40000元,但又变更为50000元,不清楚本金40000元和50000元是从何而来。原告所诉的利息是按5分利计算的,超过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孙长福是叔侄关系。2007年答辩人经一个姓刘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孙长福。被告孙长福到虎园当施工员,欺骗答辩人有工程。图纸设计出来后,被告孙长福说先干点小活,没让答辩人签订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让被告孙长福拿走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长福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刘冠群所借,答辩人是代办人。2013年2月4日的借条是2007年9月5日借条的延续,答辩人签字不是本意,答辩人不签字被告刘冠群不给打新的借条,答辩人不得不签字。综上,答辩人认为,谁借款谁还,请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7年9月5日借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长福。过后,被告孙长福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借钱用途原告不清楚。(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现金5万元,还款10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签名为刘冠群)。

被告刘冠群代理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借条形成原因是二被告干虎园工程,被告孙长福是负责人,其与原告强迫被告孙长福写的借条,没有收到该借条上面的50000元。

被告孙长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50000元属实,与本院审理的(2015)西商初字第17号案件是同一笔钱。

证据二、2013年2月4日欠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钱,并重新打的条,证据一的借条就作废了。该欠据的40000元是本金。

被告刘冠群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代理人不清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孙长福在铁岭施工,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已作废,5万元借据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予计息。被告刘冠群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与被告刘冠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孙长福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就是原告证据一到期后延续出具的借条,不存在被告刘冠群所称的受胁迫问题。就是将证据一的50000元分成了两份,第一份是该案件中的40000元,第二份是另一案件中的10000元,该条中的40000元钱均是本金。该借据没有体现利息。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冠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体现“刘冠群”签名,被告刘冠群无反驳证据且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二体现“以前票据作废”,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中体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可体现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无其它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长福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刘冠群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由刘冠群、孙长福在西安和铁岭施工借款肆万无整,俩人共同承担还帐,以前票据作废,借款日期2007年9月5日。同时,被告刘冠群另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2007年9月15日还款2013年5月还清加利息贰万元整。该欠据原告已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孙长福均称,2007年9月5日的借据款项分为两笔款项,并于2013年2月4日分别由二被告和被告刘冠群个人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据。被告刘冠群对欠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刘冠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该证据体现“以前票据作废”,故本院对被告刘冠群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约定不予认定。二被告出具欠据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无还款日期、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二被告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自立案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1320元,从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冠群、孙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

偿还原告孙向东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7日止),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刘冠群、孙长福负担833

元,原告孙向东负担967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孙向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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