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姜朝旭

委托代理人宋学文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

经营者马国英

原告姜朝旭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旭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朝旭诉称: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将收购农民的玉米卖给被告,价值127742元,被告承诺三天内偿付此款,但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277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据2张、同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1张、同年11月17日出具收据2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27742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五张收据体现2014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同年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购价值28099元、22004元、27809元、27435元、22395元的玉米并出具收据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的事实。经原告说明,以收据编号6016897为例:毛重24300公斤减车重6210公斤等于净重18090公斤减皮重20公斤等于18070公斤乘以每斤0.78元减去卸车费90元,得出28099元就是被告应该给付的玉米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国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宁安市江南乡大唐乡大唐村四户农户家收购的五车玉米卖予被告,由被告出具了五张收粮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以收据编号6016897为例:毛重24300公斤减车重6210公斤等于净重18090公斤减皮重20公斤等于18070公斤乘以每斤0.78元减去卸车费90元,得出28099元就是被告应该给付的玉米款。双方约定用该收据领取玉米款,上述款项被告至诉前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五张收据和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知,原告将在农户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详细写明了玉米重量、单价及应当给付的数额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由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收据中体现的数额给付所欠玉米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给付玉米款1277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朝旭玉米款1277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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