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奚XX,男,汉族。
被告崔XX,女,汉族。
原告奚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奚XX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奚XX与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崔XX未答辩。
原告奚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奚XX(19XX年X月XX日出生)的自然状况。
证据三、牡丹江市西安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奚XX的妻子崔XX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联系方式。落款加盖牡丹江市西安区XX镇XX村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联系方式。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结婚证,系有效身份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据二系户口复印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自然情况;证据三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现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奚XX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其当庭陈述真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为此,原告奚XX要求与被告崔X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奚XX与被告崔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奚XX(19XX年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奚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宇军
审 判 员 车 飞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