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牡西商重字第541号
原告刘日静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
被告赵旭东
委托代理人赵明林
原告刘日静与被告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做出(2013)牡西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旭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2014)牡商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杰、朱国斌,被告赵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日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32500元。借款时被告说很快就还给原告,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旭东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借款,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8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旭东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2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实是由于原告担心被告与其分手,2013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在同一天为其出具三张借据,原告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借款。所以让被告分三次给她写条,出具三张大额借条时,原告说她没有那么大的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做综合认定。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是牡丹江市祥和石材经销处的业主,生产需要大量资金才向原告借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就一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仅体现被告系该经销处的业主,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声明、保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关于房屋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12月28日保证书所提到的保证问题,不能证明四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对于2012年12月12日声明,从内容看属于附条件,即为了能够和原告结婚,被告将四户门市房写入原告名下。该声明所附条件是原、被告成为夫妻。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该声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声明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两份证据中关于门市房、浴池的相关处理意见因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通过该证据内容能够说明原、被告在此期间系恋爱关系。
证据四、证人韩树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证人与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有150000元一直在证人手里,在2012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原告打电话说要用钱,并在当天晚上到煤场取的钱,证人用牛皮纸袋装的250000元给了原告,多给的100000元算是好处费,因为证人经营煤炭生意,所以手里有现金,这笔钱没有下账。
证人李学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通过韩树立认识的原告,原告在证人处借了750000元,借钱说是用于买房子,挣钱了给证人分点。分别在2012年7月上旬向证人借300000元、10月份借150000元、12月下旬借300000元,三次借款的资金均是在铁岭河桥下煤场取的,证人与原告中午吃火锅时将钱给的原告,钱是用方便袋装的,原告没有给证人出具欠条是因为双方合伙很长时间了。
原告对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客观真实陈述了原告借款来源,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均称没有亲属关系,取钱的数额较大,两位证人均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欠据,同时均称是提供的现金,且证人韩树立所说的煤场所有权人不是韩树立。虽然两位证人均称与原告有合伙关系,但从借款的事实看,取钱日期实际上是与原告所说的日期基本一致,被告认为过度的一致在原告不出具欠据的情况下,有事先串通的嫌疑。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陈述了原告借款的来源及交付过程,但与原告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原告与证人韩树立就借款事宜的联系时间和交付时间不一致,关于钱款的包装物陈述不一致;原告与证人李学民就借款的给付时间和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关于钱款的包装物陈述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多处存在矛盾,而两位证人虽称借予原告1000000元但却不能提供借据,综上,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为该公司进行大理石铺装工程,置业公司以四户门市房的付款方式抵给被告,该四户门市房因被告贷款原因暂时落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32500元,如不给付原告就不变更四户门市房的使用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体现不出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审理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刘日静名下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办理阳明区莲花浴池营业执照后,由于被告名下有贷款,无法再贷款,就将该浴池的相关手续过户到了刘日静名下,也将收入写到刘日静名下,目的是为了方便贷款。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变更不能体现被告证明的问题,浴池更名和房子过户的情况都与借款没有关系。当时被告是为了要与原告结婚,所以将房子都过户到原告名下,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到虎林与原告举办的婚礼,之后将浴池的经营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因为原、被告结婚,所以都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以体现被告将浴池更名至原告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1月25日牡丹江市西安区百年石锅饭店证明一份、企业信息单。意在证明在二审时原告陈述2012年10月10日其在百年石锅饭店吃饭时收到证人李学民给付借款400000元,但百年石锅饭店开业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在此之前原告与证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在此吃饭并交接款项的事实,原告陈述不真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百年石锅饭店的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并非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排除饭店开业前有试营业期间。
本院认为,百年石锅饭店证明的出具时间与被告陈述出具时间不一致,但结合企业基本信息单可以证明百年石锅饭店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其证明中说明的开业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证据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汇款明细单、汇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卡中汇款385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5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的户名与账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3年7月10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款38500元,但该款项并非还款,而是被告让原告帮助还其客户的钱。
本院认为,汇款明细单中体现在2013年7月10日有38500元的账户交易记录,结合原告陈述可知,当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8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汇款凭证虽体现原告的账户信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2月19日刘伟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24日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金河湾小区12号楼104号门市房出售,出售价值为175000元,用于装修浴池,所以原告所说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装修浴池是不成立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350000元,也用于装修浴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刘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明内容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104号门市是被告所有,需要相关的产权证加以佐证。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用途是用于生意贷款,并非是被告所述的装修浴池,并且该贷款第二个月就开始偿还本金12000元,如果是用于装修不应第二个月开始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龙江银行借款合同体现被告与曾宇霞在2012年4月24日向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约定每月偿还17313.2元的本息,共计24期,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在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6日在原、被告在虎林市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其妻子离婚,原告在2013年2月份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签三张共计1000000元借条,三张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是经过原告回忆后确定的大致时间,借条分别体现被告在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转款38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转款。
再查,被告系牡丹江市西安区祥和石材经销处、牡丹江市阳明区莲花浴池业主,2013年7月2日,该浴池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自述双方于2013年2月份已经分手。
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请求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事实无法查清时,就需要审查原告的支付能力、借款来源、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五笔借款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两笔小额借款,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原告,并提供了2013年7月10日转款38500元的转款记录,原告认可收到该转款,但认为是帮助被告偿还其客户的货款,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正常的社会实践看,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时间是在双方分手之后,此时帮助被告偿还货款的抗辩主张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被告向原告转款38500元的行为应视为已偿还原告325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之间的第二种借款是三笔总额为1000000元的大额借款。通过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调查可知,原、被告之间既存在感情纠葛,又存在财产纠纷,原告举出三张大额借条,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款,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给原告感情的承诺。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贷款方需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审中,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明其借款的来源,但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原告与证人韩树立就借款的联系时间和交付时间、钱款的包装物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与证人李学民就借款的给付时间和在场人员及钱款的包装物陈述均不一致。在重审中,原告自述在2012年10月10日向证人李学民借400000元,此款是中午在百年石锅饭店吃饭时交付的,而通过庭审调查,牡丹江百年石锅饭店在2012年11月11日开业,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两位证人虽称借予原告1000000元但不能提供借据。原告陈述其向证人借款的时间能准确到中午,而庭审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条上的时间是根据大概的借款时间出具的,长时间发生的事实能够准确记住,而短时间发生的事实反记不清。综上,原告关于其借款来源的陈述与证人就资金来源的证明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向证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的两笔小额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在2012年7月16日、10月10日、12月21日向原告借三笔大额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在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时却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1000000元时原告不需要其出具借条,而借32500元时需要出具借条,其交易方式不符合双方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原告不能证明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及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借款来源、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日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原告刘日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光
代理审判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尹丹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