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牡西商初字第3号

原告刘忠良,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501010011,男,1965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东街办事处第一居委会4组。

委托代理人王林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007155114,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山委6组。

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景福街祥和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60653865-7。

法定代表人田庆平,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兆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5504042518,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1021号。

被告尹延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5112181631,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二区12号楼4单元308室。

原告刘忠良诉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尹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宝,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兆杰、被告尹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良诉称,二被告系鸡西市佳美果业物流1号综合楼建筑的承发包关系,2009年6月6日和6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两次供应施工材料,价值分别为3.9万元和4.3万元,由二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出具欠据两份,但在此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资金结算并相互推诿,现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出示两份欠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该欠据是如何形成的,只凭随意书写被告单位名称,在没有被告知晓和盖章情况下形成的,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于2009年3白8日与北京市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签定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经调查,北京市朗曼教育文化交易中心即没有到建设局登记备案,更没有开发资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挂靠人员韩永群、尹延明负责联系该工程业务工作终止。2009年5月被告发现该工程的公告,体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是尹延明,被告认为与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签定任何工作合同,其尹延明的项目经理是谁任命的不清楚,只知道是银河公司和尹延明冒用被告公司名称在对外开展建筑业务,其债权债务被告一概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体现的经手人周桂杰被告不认识,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被告多次找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协商,并于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被告在鸡西嘉美物流1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没有实施,认定工程合同无效予以解除,同时明确债权债务均由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后果,另外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从没有见到原告来索要过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向尹延明、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事实不清,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尹延明辩称,1、在嘉美物流1号楼工程中,被告即不是承包者,又不是法人代表,而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打工者,是一个靠工资收入生活的人,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2、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董事长说过,被告替韩永群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又与韩永群重新签订了有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韩永群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韩永群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承包人。原告要维权就应起诉承包人韩永群。3、2009年8月份,被告因患病经韩永群同意后辞职离开工地,与该工程脱离关系。后听说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于克茂付经理在工地工作。2010年刘中良利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在两张欠条上签了字,后又取走了被告替韩永群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失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4、由于刘中良的诬告,给被告造成心灵和身体上的伤害,被告保留起诉刘中良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刘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有被告尹延明签字的2009年6月6日、6月30日欠据两张,2009年6月6日欠据的内容分:“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上款系用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地货台施工材料费用”,2009年6月30日的欠据内容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上款系用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地货台施工材料费用”,上述两份欠据上均有于克茂、尹延明、周桂杰的签名。意在证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地货台施工材料,共计82000元。出具欠据主体签名为于克茂及尹延明,经手人为周桂杰。于克茂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副总经理,尹延明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竞标鸡西嘉美果业物流1号综合楼建筑施工的分包人。

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欠据中的于克茂、尹延明、周桂杰三人均不是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是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故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虽然在欠据上面注明用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地施工材料费用的内容,为人为随意书写,被告对鸡西嘉美物流一号楼没有实际施工,至于谁欠的材料费应当找谁要。原告出示的是欠据,如果给工地送材料,按惯例应该是写收到什么材料,材料多少钱,这份欠据被告认为是伪造的。这份欠据被告尹延明也说是后签的。具听说于克茂是韩永群聘去的工程师,周桂杰是韩永群的爱人,这份欠据是周桂杰和韩永群为了推卸责任才伪造的欠据。

被告尹延明认为欠据上面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利用欺骗手段让被告签的,送的什么材料被告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尹延明承认欠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该欠款系用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地的材料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尹延明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的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鸡西嘉美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尹延明。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3月15到7月20日。从该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处可以体现,公章为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代表人为田峰,代表人下面有于克茂的签名,乙方承包人由被告尹延明签字,签字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

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田峰不是法人代表或经理,尹延明也不是该公司的经理。联系工程之前,尹延明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才产生了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形成的合同,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履行,更没有施工、建筑,所以这份协议书失去了法定的效力,故该合同无效,合同已经自动终止。

被告尹延明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是原告与被告尹延明说话的时候才知道的,之后是原告在被告尹延明处复印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二被告系嘉美果菜物流一号综合楼工程的承发包关系,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尹延明为承包方的事实,且体现了于克茂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并在合同上签字,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3月8日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签订了嘉美果菜物流一号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发包人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承包人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签订后,因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没有在建设部门登记,不具备开发建设资质,致使该合同没有履行,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施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合同首页已经标明是副本,所有字体都是复写形成,无法与正本原件核对。该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是否具备建筑开发资质,作为一个单位开发不需要很多资质。原告不知道是谁干工程,原告只是给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送材料。

被告尹延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尹延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了嘉美果业物流1号综合楼工程的发包人为北京朗曼文化教育交流中心,承包人为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是认可的,故本院的该份证据体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公告牌照片一份及工程平面图一份。意在证明该工程的工程公告向社会张贴,证明该工程建设开发单位是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项目开发单位变更了名称及开发人,证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银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是银河公司冒用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名称,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命尹延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材料时,完全可以看到公告牌体现的开发单位是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强调嘉美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而否认了北京郎曼教育中心是综合楼的开发主体,被告这种答辩观点与原告的权益不发生关联,施工单位是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注明了开工日期是2009年4月1日,竣工是2009年7月15日。注明了项目经理为尹延明,能够反映本案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这个嘉美综合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并且与尹延明之间存在承、发包的关系。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成立。该工程的公告牌上并没有注明尹延明是由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是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体现合同分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形式要件没有否认,证明二者之间的分包关系成立。

被告尹延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是韩永群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尹延明是韩永群雇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尹延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是被告尹延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体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没有体现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郎曼教育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周桂杰出具的收据一份(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不具备开发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开发资质,关于解除建筑施工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没有实施和履行。证明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对该工程人员伤残负责处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主张由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事实不清,证据理由不充分。第三份是周桂杰出具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明确注明了周桂杰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证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两份欠据出自周桂杰一人之手,完全证明了周桂杰在本案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真实,本案两份证据没有经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和盖章,纯属周桂杰个人所为,本案中原告避开周桂杰和于克茂,只起诉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尹延明属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与证据的内容不相符,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工程公告已经体现了嘉美综合楼的施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证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与建设单位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尹延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起诉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状(原件)、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反诉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的反诉状(复印件)、西安区法院传票(原件)、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在开庭时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三,这组证据与解除施工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该工程不是由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工地发生一切后果均有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承担后果,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从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体现,该公司不具有建设开发资质,其注册资金20万元用于发展教育,所以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对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起诉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状(原件)、西安区法院传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反诉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的反诉状(复印件)、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之间的纠纷从起诉状和反诉状的内容中恰恰体现了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存在建筑施工合同,从该组证据中也体现不出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是否具有开发资质。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无效,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承担,与本案无关。完全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形式要件可以体现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纠纷发生于2011年1月份。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施工关系发生在2009年6月份。

被告尹延明认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的事情被告尹延明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起诉状为原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延明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体现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尹延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8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5日关于任命韩永群同志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一份、2009年3月21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14日借条一份。意在证明韩永群是嘉美综合楼的施工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只是韩永群雇的工作人员。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发生关联,恰恰体现了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是鸡西嘉美果业综合楼实际施工单位,至于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是给北京郎曼教育中心施工的,还是给鸡西银河房地产公司施工的,都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施工补充协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假不清楚,也没有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任命韩永群为鸡西嘉美果业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尹延明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任命韩永群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通知、2009年8月14日借条一份均为证据原件,虽然原告及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尹延明提供的该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尹延明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体现了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系嘉美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并由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任命韩永群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体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8日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嘉美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承包人为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一层框架,其他为砖混结构。工程价款为19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尹延明,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7月20日,工程造价为196万元,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又于2009年8月5日任命韩永群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任命被告尹延明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建筑材料,原告先后向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价值分别为3.9万元和4.3万元,共计8.2万元,经两次结算,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于克茂,项目经理尹延明,和财务人员周桂杰分别于2009年6月6日和同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字的为于克茂、尹延明、和周桂杰,但三人均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且该欠条体现用途系用于信大公司工地货台施工材料费用,故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尹延明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因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无开发项目资格,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导致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尹延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对鸡西市嘉美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在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体现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仍为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且该工程的工程施工起止时间是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7月20日,而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与北京郎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共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而此时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原告对此事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欠款8.2万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良货款8.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