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代兵
被告刘春才
被告唐璇?(与刘春才系夫妻关系)
原告代兵与被告刘春才、唐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兵、被告刘春才、唐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兵诉称,2009年原告借给被告刘春才150000元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刘春才承诺分配给原告盈利,至2010年应分配而未分配给原告的盈利款为55000元,2011年刘春才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被告刘春才偿还原告70000元,2013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同年偿还20000元,现欠原告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春才辩称,被告刘春才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苏红义、苏文学偿还被告刘春才的欠款后,被告刘春才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案所述款项系被告刘春才婚前债务,与被告唐璇?无关。
被告唐璇?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刘春才合伙做生意,与被告唐璇?无借贷关系,被告唐璇?对此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刘春才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唐璇?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是否应当以苏红义、苏文学偿还被告刘春才欠款为先决条件;3、被告唐璇?是否为共同债务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春才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代兵化肥余款185000元。意在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春才欠原告化肥款185000元。
被告刘春才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唐璇?认为,打欠条时,其不在场不知情。刘春才给原告打条时,其与刘春才只是朋友关系,还没有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春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与刘春才自2013年7月份到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手机短信往来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刘春才要欠款,刘春才说苏红义给刘春才的钱,主要是刘春才的,代兵的钱有160000元没要回来,刘春才想办法还代兵钱,代兵说刘春才承诺过对其负责,2014年7月14日收到刘春才还款2000元。2014年6月3日刘春才告诉原告其妻子于该日生一女。原告意在证明,苏红义已经将款项给刘春才,刘春才具备偿还能力,刘春才要结婚买房子所以没还给原告,但承诺买房子后用房子抵押贷款将钱还给原告。
被告刘春才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承认手机号是刘春才的且现在还在用,因时间太长,记不住短信内容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短信是刘春才发的。房款是其妻子家出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说苏红义给400000元,但其并不知400000元哪来的。
被告唐璇?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与刘春才的事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春才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约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用录音笔录制的原告及其爱人与被告刘春才之间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录音时刘春才承认:还欠代兵175000元;结婚过礼时在代兵处拿5000元;因向原告借钱,到原告单位取过原告的工资卡;代兵将钱交与刘春才,苏红义与代兵没有关系;苏红义还给刘春才的300000元多钱,刘春才给代兵70000元,因刘春才另有他用没还代兵,与代兵商量了;欠代兵的钱,是其婚前的事,不能让其爱人知道,其爱人已怀孕三个月。代兵提出还款70000元只有30000元是本钱。原告意在证明,刘春才说苏红义给刘春才的钱用于买房子了,没有及时给原告,买完房子也没有用房贷款还原告钱,刘春才装修房子时又向原告借钱了。
被告刘春才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刘春才的声音,但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套话、引诱的嫌疑,买房钱是其妻子家拿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苏红义也欠刘春才钱,有些录音内容证实了原告与苏红义和其合伙共同做化肥生意的事实,其所说的与苏红义没有关系的话是因为原告在套话和引诱。原告知道苏红义欠刘春才的钱,刘春才没有办法还原告钱。苏红义是否还400000元得有证据,再说苏红义就算还钱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怎么能证实苏红义的这400000元里包含这170000元。
被告唐璇?认为,不知道此事,与其无关。承认陪刘春才去原告单位取过原告的工资卡,但是不知道干什么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录音是其声音,对于录音中被告所述内容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四、2015年3月20日左右原告用录音笔录制原告与被告刘春才之间的时长两分钟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让刘春才重新打个欠条,刘春才不打,刘春才有恶意不还钱的嫌疑。
被告刘春才对录音有异议,认为,让原告和刘春才去哈尔滨向苏红义要钱,但是原告不去,没有恶意不还款的意思。
被告唐璇?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没有理由向其要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
被告刘春才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体现,二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春才意在证明,其与原告发生的事都是婚前的事情,与其妻子无关。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案外人苏红义、苏文学于2012年9月14日给被告刘春才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欠款人苏红义、苏文学欠刘春才化肥余款3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刘春才意在证明,刘春才与原告、苏红义的关系属于合伙经营化肥做生意的事实,其与原告的钱都交给苏红义,让苏红义买化肥的事实。原告称与其解除合伙关系,应有证据证明。其与苏红义有其他合伙关系,苏红义给的350000元,根本不是原告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苏红义给其打的欠条
360000元里面就有原告的170000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证据三的录音里能证明当时原告与刘春才存在合伙关系,与苏红义没有合伙关系。2011年年底,原告与刘春才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投资180000元,解除合伙关系时刘春才应该将钱还给原告。2013年12月到苏红义把合伙的钱350000元给刘春才后,刘春才当时能还钱,但是刘春才说要买房子用钱,原告与刘春才之间就变成借贷关系了。而且苏红义给刘春才的钱还要多。刘春才过礼时原告借给刘春才5000元,刘春才结婚时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来还了20000元,现在刘春才共计欠原告17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未体现出苏红义、苏文学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仅能体现二人至2012年9月14日止欠刘春才
360000元。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5张,共计20000元。意在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元、2013年4月11日转款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2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款2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款10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被告刘春才确实给其转过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当庭陈述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春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化肥余款185000元的欠条,此欠条是截止2013年3月25日刘春才对与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利润及借款的结算凭证。通过被告的证据三体现,该欠条出具后,刘春才向原告还款额为15000元。原告与刘春才当庭认可另有原告母亲病重住院时即出具上述欠条后刘春才又偿还原告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春才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刘春才承认后又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提出的录音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春才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春才尚欠原告1695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春才与唐璇?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春才抗辩称原告与刘春才、苏红义系三人合伙关系,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春才为原告出具的
185000元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春才对二人之间合伙及借贷问题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由。对于该欠条是否为刘春才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还款数额,刘春才负有举证责任。刘春才出具的还款凭证及原告与刘春才的当庭陈述仅证明,刘春才在2013年3月25日之后仅偿还原告欠款15500元,故应认定刘春才尚欠原告169500元未偿还,刘春才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刘春才认为与原告、苏红义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春才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唐璇?与刘春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刘春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璇?应对此债务负责,应属于刘春才个人债务,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兵欠款169500元。
二、驳回原告代兵对被告唐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春才负担1800元,原告代兵负担50元。
被告刘春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