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凤连,女,汉族。

原告于静与被告时凤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时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静诉称:2014年6月5日,在牡丹江市火车站门前光华街上,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4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凤连辩称:是原告先打的被告,然后原告开车要走,被告就去追原告,原告便开车撞并且打被告,造成被告也住院了,手镯损坏,什么工作都干不了,造成的损失更大。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被告应如何承担,应承担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时凤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害情况,花费医疗费3480.8元。

被告时凤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因为原被告是2014年6月5日7点钟打的架,原告2014年6月6日才住的院,间隔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证,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采信。依据住院病案,原告所受损伤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原告住院前一天即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相互殴打的事实,所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3480.8元医疗费用。

证据三、工资条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计算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出院证,原告此次受伤并不存在护理问题,所以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条以及工资证明不予确认。

被告时凤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住院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64元,住院时间为6月5日。

原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病例及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依据票据,只可以证明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62.08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7时,在牡丹江市火车站门前光华街上,因争抢顾客,原告于静与被告时凤连相互殴打,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于静做出罚款500元、对被告时凤连做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件过后,二者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静与2014年6月6日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80.8元。被告时凤连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762.08元。另查原告于静从事出租车行业。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静与被告时凤连相互殴打,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对原告于静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时凤连做出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任,原告于静应负此次事件的60%的责任,被告时凤连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自己支出的医疗费3480.8元是合理费用。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即每日139.22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为1531.42元。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出院证,原告此次受伤并不需要护理,不存在护理费。以上医疗费3480.8元、误工费1531.42元,合计5012.22元。因原告于静对此次治安事件负60%的责任,被告时凤连对此次治安事件负40%的责任,应由被告时凤连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200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凤连赔偿原告于静200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凤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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