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于春岩
委托代理人刘福传
被告周相臣
原告于春岩与被告周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6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岩及委托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岩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相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前还清,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周相臣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用工资折作为抵押偿还欠款。该款不是一次性借款,是分五次借款。在借款过程中将原借条丢失,后原告找到被告补的借条。借款过程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钱。2012年到2014年之间原告借给被告5次钱,合计20万元。第一笔钱是2012年借给被告4万元,是原告从朋友杨明达处借的;第二笔钱是2013年2月份左右,在林口县一家饭店借给被告4万元,该笔钱是从原告的女朋友路林处借的,在饭店交钱的时候在场人有张蒙、原告、被告;第三笔钱是2014年在原告同事张宝林处借的5万元现金;第四笔钱是在原告朋友刘宪庄处2013年5、6月份左右借的2万元,原告转借给被告;第五笔钱是2014年6、7月份在王永武处借5万元,然后原告又转借给被告。上述五笔借款原告均给案外人打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偿还案外人。
被告周相臣未质证。
证据二、证人王永武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找证人,称有个朋友找原告借钱,具体干什么证人不清楚。因原告是铁路列车的车长,每月工资就4、5千元,有偿还能力。证人就借给原告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4月20日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证人交付原告现金,款项是证人在农行卡陆续取的。向法院递交卡号为6228480206152190461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流水明细、原告给证人打的借条,银行卡的名字是证人的父亲王述涛,该卡一直由证人使用。
证据三、证人张宝林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曾经是同学,现在是同事,不认识被告。原告多次向证人借钱。本案的这笔钱是2014年2月4日,原告找证人借5万元钱,原告收钱后,给证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1个月,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至今没有偿还。款项来源是,证人要买房子,在证人的父母及岳父岳母处凑了14万元左右,其中有6、7万元在家里放着的,之后房子没有买成,原告就找证人借钱,证人就借给了原告。原告是列车长,所以有偿还能力,以前多次借钱都偿还了。向法院递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周相臣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经本院三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故本院视为被告对其签名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款项来源的过程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综合原告的二位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提供了原告分别向证人借款5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的1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10月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大写金额贰万元整),此款需在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乙方以工资折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出现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无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或担保人进行法律诉讼。并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签字为原告,乙方签字被告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分五次借的款项,每次借条丢失,由被告重新打的借条。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钱。2012年到2014年之间原告借给被告5次钱,合计20万元。第一笔钱是2012年借给被告4万元,是原告从朋友杨明达处借的;第二笔钱是2013年2月份左右,在林口县一家饭店借给被告4万元,该笔钱是从原告的女朋友路林借的,在饭店交钱的时候在场人有张蒙、原告、被告;第三笔钱是2014年在原告同事张宝林处借的5万元现金;第四笔钱是在原告朋友刘宪庄处2013年5、6月份左右借的2万元,原告转借给被告;第五笔钱是2014年6、7月份在王永武处借5万元,然后原告又转借给被告。上述五笔借款原告均给案外人打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偿还案外人。其中,证人张宝林及王永武到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原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款项来源的证据。
被告经本院一次直接送达本人开庭传票、两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查无此人,在开庭时间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均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且对其签名的认可,对原告证据一的签名视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当庭陈述的款项来源的过程仅有100000元的佐证,余款款项来源不清,故本院对有款项严的100000元借款予以保护,其余款项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
告于春岩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臣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周相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相臣负担2300元,原告
于春岩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于春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于春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