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丁龙

被告许永丰

原告丁龙与被告许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丁龙伍万壹仟贰佰元整

(51200.00)。欠款人:许永丰2014、5、26。

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1200元,原告于当日将512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告当庭保证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当庭所作的陈述属实,如不实,愿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512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龙借款本金512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许永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丁龙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思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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