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牡西执字第33-1号

申请执行人焦XX。

被执行人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XX与被执行人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5000元,未执行标的2500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常青

审 判 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政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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