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牡西执字第33-1号
申请执行人焦XX。
被执行人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XX与被执行人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5000元,未执行标的2500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常青
审 判 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