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5号

原告孙忠修。

委托代理人董久震。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吉舜。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

原告孙忠修不服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不给其换发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牡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的批复》。被告称:“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你单位提出的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的意见。你单位要认真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该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孙忠修,土地用途为工企用地,土地使用面积7672平方米,建筑物面积1714.19平方米,落款时间是1994年6月2日,但并不是1994年6月2日颁发的。

证据二、原告与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新屯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意在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转让地块为村学校前河北,北到按村规划道路边沟以南为界,东至吴春清西水沟往西留2米道为界,南至河套北边,西至现有穆守利鱼池东边为界;转让费为2万;转让合同中所涉土地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范围是一致的,合同本身是违法的。

证据三、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意在证明2012年9月26日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了纠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证据四、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意在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其与新屯子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是一种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并责令其退还土地。

证据五、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3日对新屯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屯子村民委员会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收回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

证据六、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6月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新屯子村的废弃地,2006年末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购买土地的目的是建厂房,也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的取得方式。

证据七、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屯子村村支书马先宽作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村委会卖给他的,使用年限是40年,并得到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同意。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原告孙忠修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东宁县东宁镇政府招商,到东宁镇新屯子村建木材加工厂,由东宁镇原书记协调办理了土地手续,发给原告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进行了大面积平整土地、疏通河道,并且建设木材加工厂厂房,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为办理贷款,于2010年到东宁镇国土分局办理换证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业状态,所办的贷款和借款无法如期偿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给原告换发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孙忠修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颁发的。

证据二、《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的批复》(东政函(2014)73号)。意在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三、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和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条件。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权属来源,该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没有任何部门为其颁发过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二、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与其实际受让和使用地块时间不符。原告是在2006年到新屯子村投资办厂,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是1994年6月2日,是旧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事实上该地块从未办理过国有土地征用手续,至今仍是集体土地。综上,原告所持有的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批准换证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忠修为东宁县佳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于2006年经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东宁镇辖区的新屯子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木材加工厂。原告称时任东宁镇党委书记鲁兆利为其协调办理了土地手续,并给其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该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用途为工企用地,用地面积7672平方米,建筑占地1714.19平方米,颁证日期为1994年6月2日。原告在该地块建设厂房经营,又于2009年12月1日与新屯子村委会签订了该地块的废弃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费为2万元,土地转让后,该村无权干涉原告正常生产使用,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如遇国家征用等情形,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2012年9月,东宁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原告与新屯子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购成非法买卖土地,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屯子村委会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万元,罚款1万元,收回非法转让的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3年11月21日告知原告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该局发放的。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东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所持有的标注发证日期为94年的(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证”,其所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所依据的证据法律效力不足,本机关不予采纳。”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的批复》(东政函(2014)73号),同意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换发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1994)字第000174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给其换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诉争土地被原告占有使用后,并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相关的征地手续,目前诉争土地仍为东宁镇新屯子村的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系具有合法授权的东宁县行政区域内负责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主体。原告诉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占用使用诉争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至今诉争土地仍为村集体土地,被告不给原告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给其换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忠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忠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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