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孙忠修。
委托代理人董久震。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吉舜。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
原告孙忠修不服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不给其换发东国用(2007)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牡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第22386号)的批复》。被告称:“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你单位提出的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第22386号)的意见。你单位要认真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该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孙忠修,土地用途为工企用地,土地使用面积980.5平方米,颁发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终止日期2012年11月23日;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到期。
证据二、东土国用(2000)字第120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诉争土地发证时间是2000年6月7日,土地用途为工企,用地面积980.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备注中注明“鲁书记要求办到2000年,为了企业发展”。该证并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
证据三、原告与东宁镇新屯子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该村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新屯子村委会将村小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556平方米,院落面积4000平方米,租期4年,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的6月1日交付;现在该房屋的租赁期已经届满;2000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这个合同上的基础上,在村小学割了一部分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也是虚假的。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原告孙忠修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东宁县东宁镇政府招商,到东宁镇新屯子村建木材加工厂,由东宁镇原书记协调办理了土地手续,发给原告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进行了大面积平整土地、疏通河道,并且建设木材加工厂厂房,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为办理贷款,于2010年到东宁镇国土分局办理换证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业状态,所办的贷款和借款无法如期偿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给原告换发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孙忠修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对孙忠修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223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做出不予换发决定的申请》(东国土资字(2014)85号)文件、《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第22386号)的批复》(东政函(2014)72号)文件、告知书和东宁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不给原告换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证据二、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0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在2006年和2013年原告对该地块的土地附着物已经办理了房照,按着地随房走原则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2012年11月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与东宁县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不给原告换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是违法的。
证据三、土地年租金交纳票据复印件七张。意在证明自2006年到2012年,原告一直交纳土地年租金,从未拖欠费用。
被告东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合法权属来源,没有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征用程序,该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程序违法,该块土地实为集体土地,故不能为原告办理续租和换发新证。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批准换证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及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忠修为东宁县佳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于2006年经东宁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东宁镇辖区的新屯子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木材加工厂。2006年6月1日,原告与新屯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屯子村委会将原村小学租赁给原告,院落面积为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1万元。原告租赁该小学后,在院内兴建了350平方米厂房。原告称时任东宁镇党委书记鲁兆利为其协调办理了该厂房的土地手续,并给其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土国用(2000))字第120486号)。该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用途为工企用地,用地面积980.5平方米,建筑占地350平方米,颁证日期为2000年6月7日(该证备注中标明:鲁书记要求办到2000年,为了企业发展)。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该350平方米厂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产别为私产,2013年1月9日,该局又重新换发了该房产证(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032094号)。2007年11月27日,针对同一地块,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地类用途为工企,使用面积为980.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一直交纳该块土地的年租金,被告对此认可。2012年原告到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换发手续,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1日告知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土国用(2000)字第120486号)不是该局发放的,东国用(2007)22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作废,2012年1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交纳的土地年租金,持票据到东宁国土资源分局取回。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东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第22386号)属违法发放,确认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东宁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纠正。2014年12月10日,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递交申请,请示关于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换发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字第22386号)的批复》(东政函(2014)72号),同意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换发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7)字第22386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给其换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诉争土地被原告占有使用后,并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相关的征地手续,目前诉争土地仍为东宁镇新屯子村的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系具有合法授权的东宁县行政区域内负责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主体。原告诉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占用使用诉争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至今诉争土地仍为村集体土地,被告不给原告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给其换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忠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忠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