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牡西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士强。
原告于庆荣。
原告迟玉强。
委托代理人杨淑荣。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威。
委托代理人孙忠林。
委托代理人王英威。
第三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周福冬(系第三人王娟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波。
第三人王玉亭。
第三人杭千江。
第三人林丹江。
第三人付忠良。
第三人吕金星。
第三人冯继杰。
第三人闫贵生。
第三人柳立新。
第三人蒲建军。
第三人王林成。
第三人宁国荣。
第三人吕庆斌。
第三人赵宇。
第三人王秀成。
第三人杨光。
第三人付卫国。
第三人张金荣。
第三人周起升。
第三人孙宏峰。
第三人李建兵。
第三人曲友威。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林、王英威,第三人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冬、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亭、杭千江、林丹江经本院通知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忠良、吕金星、冯继杰、闫贵生、柳立新、蒲建军、王林成、宁国荣、吕庆斌、赵宇、王秀成、杨光、付卫国、张金荣、周起升、孙宏峰、李建兵、曲友威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委托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代表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4日,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变更为王娟。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是2010年6月4日变更登记档案,内容包括2010年2月1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0年1月15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监事任职证明、监事免职证明、副董事长免职证明、董事免职证明、经理任职证明、经理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娟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陈海峰、林丹江的委托书,2010年1月22日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作出的(2010)黑牡新证内经字第1号公证书、工作记录二份,2010年1月15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四次会议到会股东签名册,2010年1月15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9年12月25日王娟的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2010年1月4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0年6月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意在证明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7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公司法》第13条、第22条、第38条、第44条、第51条、第52条,2003年7月1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0条。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诉称:2010年2月11日王娟向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任、免职证明以及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7日将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变更为王娟,同时颁发了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一、王娟不是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她没有取得该公司74.5728%的股权,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2009年5月28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人王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所以王娟既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不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二、此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的表决方式的规定。因为第三人王娟并没有合法取得该公司74.5728%的股权,所以此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本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对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吊销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的营业执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的委托书,意在证明原告是经过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物鉴字第271号检验报告书,意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王娟的签名不是王娟本人书写,王娟不是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
证据三、2009年11月17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意在证明2009年11月17日王娟在没有被选举为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使用公司印鉴是非法的。王娟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递交材料所加盖的公章不合法,被告根据不合法变更登记材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证据四、2009年9月22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娟出具的声明,意在证明王娟自2009年9月22日就已声明不再是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周福冬,因此王娟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牡丹江市工商局递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不合法。
证据五、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5日单据两份,意在证明刘玉亭收购曲玉平、王刚所持有秋林公司的股权,王娟没有实际持有秋林公司74.5728%的股权。
证据六、企业档案,意在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有关人员任免职证明及有关人员身份证明,经书面审查,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属于书面审查,本案第三人王娟的签名是否虚假,不是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核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王娟述称,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30日期间,王娟与63位股权持有人(其中死亡2人、骗股金1人)签订的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共计63份,意在证明王娟与63位股权持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娟取得74.5728%的股权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实际履行。
证据二、2009年12月26日王娟书写的证明,意在证明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30日期间王娟与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王娟口头委托其丈夫周福冬代签,并于2009年12月26日进行书面证明,该委托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三、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黑牡新证内经字第1号公证书、2010年1月14日通过的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作记录,意在证明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符合该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及表决方式,合法有效,公司选举王娟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2010年2月11日秋林公司向牡丹江市工商局递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0年6月4日市工商局核发的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5月26日陈士强向市工商局递交的其申请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一整套手续(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的任职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0年1月15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董事的任、免职证明、监事的任、免职证明,董事长的任、免职证明,公司章程,意在证明原告知道2010年6月4日本案被告向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的营业执照,但是原告现今才提起撤销王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已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律师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意在证明的是2009年5月28日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王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与本案工商登记材料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证明,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查档,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娟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娟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少军。2006年11月9月于庆荣向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职证明等材料,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少军变更为于庆荣。2007年5月8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牡工商处字(2007)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庆荣授权迟玉强等人伪造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职证明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作出撤销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申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2007年8月15日,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定代表人张群亮的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群亮。2009年7月29日,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定代表人刘玉亭的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玉亭。2010年6月4日,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变更为王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5日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正当。2010年6月4日被告根据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变更为王娟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吊销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办理登记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该程序瑕疵没有对第三人王娟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损害,更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不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要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玉亭变更为王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杨 旭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