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牡西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陈士强。
原告于庆荣。
原告迟玉强。
委托代理人杨淑荣。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威。
委托代理人孙忠林。
委托代理人王英威。
第三人张群亮。
第三人王玉亭。
第三人杭千江。
第三人林丹江。
第三人付忠良。
第三人吕金星。
第三人冯继杰。
第三人闫贵生。
第三人柳立新。
第三人蒲建军。
第三人王林成。
第三人宁国荣。
第三人吕庆斌。
第三人赵宇。
第三人王秀成。
第三人杨光。
第三人付卫国。
第三人张金荣。
第三人周起升。
第三人孙宏峰。
第三人李建兵。
第三人曲友威。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林、王英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群亮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亭、杭千江、林丹江经本院通知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忠良、吕金星、冯继杰、闫贵生、柳立新、蒲建军、王林成、宁国荣、吕庆斌、赵宇、王秀成、杨光、付卫国、张金荣、周起升、孙宏峰、李建兵、曲友威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委托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代表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张群亮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声明作废公告、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以及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8月15日将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少军变更为张群亮,同时颁发了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群亮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材料中加盖的“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是假的,因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都是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办理的,其留存在公安局备案中的印鉴都有编码,而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中的公司印鉴却无编码。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颁发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本案中张群亮向市工商局提交变更公司法人登记的材料仅有董事会决议,并没有股东会决议,缺少必要的法定材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本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缺少必要的法定要件,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准予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群亮这一登记,并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此案应适用2年时效,原告从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到提起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超出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有关规定以及秋林公司2003年公司章程中关于“由董事会选举出董事长,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此次变更登记提交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即可,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综上,被告核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关于牡丹江秋林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变更注册工商登记的反映情况这一材料时,就已知道被告将张群亮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合法,决议内容虚假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陈士强、于庆荣、迟玉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杨 旭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