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牡西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丛兴兹。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

负责人姜锡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立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权。

第三人张道山。

委托代理人宋玉琴。

原告丛兴兹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兴兹,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佟立民、赵志权,第三人张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丛兴兹作出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在西安区西九条路平安街的丁香园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因琐事小区居民丛兴兹与物业保安张道山发生争执后撕扯起来,张道山将丛兴兹脸部打伤,在民警出警询问丛兴兹案情时,丛兴兹对张道山拳打脚踢。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民警出警经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丛兴兹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2、2013年10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受案登记表;3、2013年11月8日延长治安案件办案期限审批表;4、2013年12月17日治安案件调解书;5、2013年12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2013年12月19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2013年12月19日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张道山的询问笔录;2、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丛兴兹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18日证人刘清茂询问笔录;4、民警出警经过两份;5、原告丛兴兹年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丁香园小区,因琐事与小区保安第三人张道山发生争执,原告在民警出警后对第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丛兴兹诉称:2013年10月9日晚19时左右,原告发现放在小区门口的邻居给的废品没有了,就去小区保安室找保安询问,保安不在。原告返回家的途中碰上保安张道山,原告问其看见原告的东西了吗,他不耐烦的说没看见,转身就走。这时原告拽了保安的胳膊一下说:“你先别走,我话还没说完呢。”保安张道山抬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扭头就往保安室走去,这时原告随后跟了过去,当原告追到保安室门前时,张道山不容分说第二次照原告头部猛击数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就跑入保安室旁边的超市里。原告爬起来后来到超市门前,被一中年男子拦住,说:“你别追了,他从后门跑了。”于是原告返回保安室门前等候张道山数分钟后,他也没回来,这时原告妻子找到原告并扶着原告回家。当原告走到家楼门前时,听到有人喊原告:“老爷子别回家了,警察来了。”原告转身看见张道山在两名警察身后向原告走来,原告迎着他们走去,距他们2-3米处原告说:“你不是能打吗?这回你打吧!”张道山说:“我没打你。”原告说:“你没打我,那有监控,可以看监控。”这时警察说:“这事不用您管了,您先上医院。”原告问:“上哪个医院?”警察说:“上公安医院。”随后原告去往公安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轻微脑震荡,眉骨缝合3针,脑部多出软组织挫伤等病情。

原告没有打张道山,理由如下:1、警察出警时,张道山一直在两位警察身后,原告与警察对话都有一定距离,作为一名80岁的老人怎么能对张道山拳打脚踢,警察出警时为何不用携带的设备(摄像机、手机)对现场取证并保存。2、在没有直接的证据情况下,警察作证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称原告没有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住院,出院后被告让原告在家等通知。4、被告称原告没有取得张道山的谅解,张道山50多岁,将原告这个80多岁的老人多处打伤,作为受害人还要取得他的谅解,原告不能理解。5、被告单位的警察称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与事实不符。6、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和张道山始终强调没有目击证人,那么证人刘清茂从何而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丛兴兹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道山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道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在西安区西九条路平安街的丁香园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因废品丢失一事该小区居民原告丛兴兹与物业保安第三人张道山发生争执后撕扯起来。第三人将原告脸部打伤后,跑至小区附近的家合超市,原告追至超市门口,超市经理为防止二人发生冲突,没有让原告进入。后第三人报警,在被告单位的民警出警询问原告案情时,原告对第三人拳打脚踢。2013年12月19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道山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牡公复决字(2014)第06号),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其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合法的授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撕扯,在被告单位的民警出警时又对第三人拳打脚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但原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第三人发生撕打;原告还称办案民警作证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职责,被告单位的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为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兴兹要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兴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晓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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